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322民初1173号
原告:德清长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舞阳借到曲园南路707号2幢1104-1室。
法定代表人:陈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春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慧灵,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德清长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清长嘉公司)与被告马慧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受理,2023年6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清长嘉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春宇到庭参加诉讼,马慧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清长嘉公司诉称,2020年7月21日,马慧灵与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信托)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慧灵贷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000.00,贷款期限为12期;贷款利率为分期费率每月1.78%;逾期违约金比例为0.1%/日。同时,合同第7.6条约定“逾期还款:贷款人任何一期未在还款日或还款日之前足额归还当期应还金额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天数,逾期违约金=逾期金额×逾期违约金比例×逾期天数,直至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如贷款人存在两期以上逾期的,则各期的逾期违约金需累加计算;逾期违约金数额以四舍五入方式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如贷款人无特别明确书面通知,逾期违约金比例以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为准”。
合同9.4条约定“贷款人因向贷款人催收欠款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均由贷款人承担”。
上述《贷款合同》签署后,湖南信托依约向马慧灵全额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马慧灵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截止2022年09月20日马慧灵应偿还贷款本金3333.32元、利息862.32元。
北京五八满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八满鑫公司)依据其与湖南信托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于2021年1月20日履行了代偿义务,取得了涉诉债权。五八满鑫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与德清长嘉公司签订协议,将涉诉债权转让给德清长嘉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已通知马慧灵,但其未向德清长嘉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德清长嘉公司认为湖南信托与马慧灵签署的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署后马慧灵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德清长嘉公司经受让取得对马慧灵的涉诉债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慧灵偿还欠款本金3333.32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贷款本金3333.32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20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20日为862.64元,共计4195.64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马慧灵负担。
马慧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1日,马慧灵以数据电文方式通过网络平台与湖南信托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慧灵贷款金额为5000元,贷款期限为12期,贷款用途为日常消费,贷款利率为每期贷款利率为1.57%,逾期违约金比例为0.1%/日。贷款人有权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且转让行为无须征得贷款人的同意,贷款人将通知贷款人该转让行为;贷款人未通知借款人的,不影响合同转让效力。同时,合同第7.6条约定“逾期还款,贷款人任何一期未在还款日或还款日之前足额归还当期应还金额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天数,逾期违约金=逾期金额×逾期违约金比例×逾期天数,直至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如贷款人存在两期以上逾期的,则各期的逾期违约金需累加计算:逾期违约金数额以四舍五入方式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如贷款人无特别明确书面通知,逾期违约金比例以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为准”合同9.4条约定“贷款人因向贷款人催收欠款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均由贷款人承担”。当日,湖南信托依约向马慧灵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元。2020年8月21日,马慧灵偿还贷款本金416.67元、服务费78.50元;2020年9月21日,马慧灵偿还贷款本金416.67元、服务费78.50元;2020年10月21日,马慧灵偿还贷款本金416.67元、服务费78.50元;2020年11月21日马慧灵偿还贷款本金416.67元、服务费78.50元;上述贷款已于2020年12月21逾期,剩余贷款本金3333.32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
2019年10月28日,湖南信托(被收购方)与五八满鑫公司(收购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转让给五八满鑫公司,2020年3月28日,五八满鑫公司依约向湖南信托支付代偿款3333.32元,履行了代偿义务,取得涉诉债权。2022年3月31日,湖南信托以短信的方式向马慧灵发送债权转让通知。2022年5月31日,五八满鑫公司与德清长嘉公司签订《债权收购协议》,协议编号为:【ZQZR-2022-1】,将案涉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逾期费用)转让给德清长嘉公司,五八满鑫公司通过58好借app借款平台向被告推送债权转让通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湖南信托金融许可证、借款合同、湖南信托放款明细、兴业银行电子回单、湖南信托转北京五八满鑫债权转让协议、湖南信托转五八满鑫公司债权明细、湖南信托转五八满鑫公司债权、五八满鑫公司转德清长嘉公司债权收购协议、五八满鑫公司转德清长嘉公司债权明细及五八满鑫公司转德清长嘉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及德清长嘉公司相一致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判。湖南信托公司与马慧灵签订的《借款合同》、五八满鑫公司与湖南信托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德清长嘉公司与五八满鑫公司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马慧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湖南信托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五八满鑫公司,五八满鑫公司依法取得债权,五八满鑫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德清长嘉公司,德清长嘉公司取得案涉债权,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均已通知马慧灵。德清长嘉公司要求马慧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德清长嘉公司要求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4.8%给付利息一节,此项请求未超过湖南信托公司与马慧灵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未侵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慧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反驳证据,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慧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清长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333.32元。
二、被告马慧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长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4.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马慧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据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毕红凯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