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义春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民终2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义春,女,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与大经路交汇恒兴国际城1号楼。
负责人:但文化,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岐,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义春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2民初6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审判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义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金义春不承担截至2022年10月13日的信用卡逾期还款违约金20284.8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167.88元;依法改判金义春不承担2022年10月14日以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法改判金义春不承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费25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业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属于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开庭时,兴业银行提供的一份《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款)领用合约》、一份《兴业信用卡申请表》。(1)一份《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款)领用合约》,为单独的具体条款款,为密密麻麻的小字,语言生涩,没有对相关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条款进行加粗等提示,就是专业人士看来都头疼,《兴业银行信用卡(价个人款)领用合约》无签名处,兴业银行也没有向金义春邮寄《领用合约》;(2)一份《兴业信用卡申请表》,主要为登记金义春个人基本资料,该表有金义春签字但没有合约具体条款内容,签字为金义春开始办卡时所填,金义春办卡当时不了解违约金等各种费用的具体内容,在该《信用卡申请表》中无论怎么签字确认或者在办卡人在签字时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各项规则”再抄写一遍,金义春都有理由认为,不能视为《领用合约》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律师代理费等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且《领用合约》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律师代理费等格式条款也没有足以引起持卡人注意或者理解格式条款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志。《信用卡申请表》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6月6日,但《领用合约》可能给金义春下款时手机操作形成,或者可能在后期给金义春提高信用额度形成。二、进一步阐明兴业银行没有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律师代理费等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具体理由:(1)在提示内容上,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内容,兴业银行完全可以在领用合约中举例加以说明,比如金某透支信用卡四个月逾期未还,该张信用卡将会产生费用(列明具体的消费金额),在列明具体费用的同时列出计算的方法,这样的话,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相应的计算方法都非常直观和容易理解,让持卡人更便利地知晓逾期可能导致的后果。显然,兴业银行没有做到这一点,看上只是密密麻麻的小字。(2)金义春不应向兴业银行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金义春支付违约金系法律适用错误。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和把握该条款的含义,2017年金义春还没有逾期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兴业银行为正规金融机构,应当受到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对在办理信用卡业务中收取违约金的,须与持卡人另行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约定。兴业银行仅以2017年之前的《领用合约》的格式条款载明复利、违约金,且未对相关复利、违约金条款进行加粗等提示,不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对复利、违约金进行协商达成合意的事实,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复利、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兴业银卡在利息的基础上又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故此兴业银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三、兴业银行一审当庭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律师费不应保护,金义春庭审时没有看到律师费发票,一审法官允许庭后三日内提交律师费发票,并给予保护,对金义春不公平,因为举证质证在庭审时完成的,庭后提交会剥夺金义春质证权。并且,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利用格式合同单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兴业银行向金义春提供,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均为兴业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约定律师费由持卡人负担,系不合理的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依法应为无效,律师费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同样道理,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上诉人兴业银行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业银行原审诉请为,1.判令金义春偿还欠款本金77,523.13元、利息16,023.9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0,284.8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167.88元,合计118,999.8元(截至2022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费用按《兴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1340元、律师费2500元由金义春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金义春在兴业银行申请办理兴业银行信用卡,填写了《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签署了《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在申请表声明及签署中,金义春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与费用约定:2.对于现金交易(指任何以货币形式进行的资金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取现、转账等),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因此而形成透支的,甲方将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照单利计算法近似折算年化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3.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利息。否则甲方将对全部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免息还款期指乙方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月结账单的到期还款日止。第六条其他约定:2.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所欠款项的,视为违约。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的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收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有权向乙方提供的联系人、近亲属或其他代偿意愿人,转告催缴欠款事宜(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必要的身份信息、欠款账户信息、欠款金额等提供给联系人、近亲属或其他代偿意愿人)。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其中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约定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兴业银行为金义春办理5280571832749113号信用卡后,金义春自2014年06月25日开始刷卡消费,但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已发生多期账单逾期,截至2022年10月13日,欠付兴业银行欠款本金77,523.13元、利息16,023.9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0,284.8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167.88元,合计118,999.8元。另查明,兴业银行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义春向兴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兴业银行审核同意向金义春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义春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未及时清偿。截至2022年10月13日,欠款本金77,523.13元、利息16,023.9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0,284.8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167.88元,合计118,999.8元,金义春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金义春应偿还兴业银行截至2022年10月13日信用卡欠款本金77,523.13元、利息16,023.9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0,284.8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167.88元,合计118,999.8元及之后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本金77,523.1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但兴业银行最终取得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以欠款本金77,523.1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关于金义春辩称,兴业银行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本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本院认为金义春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可知兴业银行对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金义春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兴业银行未进行提示说明,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该费用系兴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予以佐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金义春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兴业银行截至2022年10月1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7,523.13元、利息16,023.9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0,284.8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167.88元,合计118,999.8元及之后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本金77,523.1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但兴业银行最终取得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以欠款本金77,523.1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二、金义春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兴业银行律师费2500元;三、驳回兴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金义春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兴享贷业务是兴业银行为其信用卡客户提供的在信用卡固定额度以外的一次性现金消费额度,其业务模式和收费标准与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完全一致。金义春在其手机或网页操作申请兴业银行兴享贷业务,办理该业务的页面中对于信用卡收费标准均有详细的提示说明。另外,金义春所签署的《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对于信用卡收费标准亦有详细的约定,金义春不同意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兴业银行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其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且已经实际发生,该律师费数额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保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0元,由上诉人金义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