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四川路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14-1号。
负责人:许文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亚男,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潞,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四川路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2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王波支付违约金4,790.41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吉林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未约定违约金是错误的。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系债务人在出现迟延履行的情况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一定的标准履行额外的金钱给付义务,其本质是民事法律中的违约金责任形式,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司法实践中,多数人民法院持有该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185号民事裁定书直接将滞纳金认定为违约的一种责任形式,对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主张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王波在信用卡逾期且经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驳回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针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通知》仅能适用于其生效后的行为,对生效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王波于2016年12月17日向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申请信用卡并签订《吉林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时王波已自行书写并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的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的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即王波已知晓并同意在出现违约责任时需向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于取消滞纳金的规定发布前即已签订协议并履行,故应当按照此前的规定履行,当王波出现违约行为时,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错误,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王波承担。根据《吉林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发卡行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之约定,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王波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的上诉请求。
王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波偿还信用卡逾期本金12,899.71元、逾期利息2,442.63元、违约金4,790.41元;2.判令王波承担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王波向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申请卡号×××的信用卡,并在《吉林银行信用卡业务申请确认表》上签字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吉林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吉林银行为甲方,吉林银行信用卡申领人为乙方,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6项约定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吉林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10元。王波开卡后进行消费,但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3月9日尚欠信用卡本金12,899.71元、逾期利息2,442.63元、违约金4,790.41元。2021年7月26日王波偿还信用卡本金6.69元。
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因本案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波向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领用信用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关于“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王波愿意接受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也同意向其核发信用卡,由此双方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王波未按期足额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要求王波偿还欠款本金12,893.02元、逾期利息2,442.63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主张的违约金4,790.41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通知》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与王波在《吉林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滞纳金,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对于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王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本金12,893.02元、逾期利息2,442.63元;二、王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负担25元,王波负担145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自2017年1月1日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必须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相关收取方式、标准。因该通知并未将此前已经办理的信用卡业务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故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提出的关于该通知不具有溯及力的观点不能成立。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作为发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央行的通知要求开展信用卡业务。对于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办理的信用卡业务,亦应按照通知要求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滞纳金条款进行相应调整。因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在通知实施之后未与王波通过协议方式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其以滞纳金和违约金性质相同为由要求王波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吉林银行四川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四川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李春露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任宝君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邵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