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宇,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59号。
负责人:王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谦,男,该行职员。
上诉人王宏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驻吉化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宏宇,被上诉人工行驻吉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宏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宏宇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41,362.29元。二审庭审过程中王宏宇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按照法律规定的合理标准支持违约金及罚息、复利。事实和理由:1.我在2022年12月信用卡逾期后,工行驻吉化支行对我的工资每月进行全额扣划,2023年1月份扣划4,152.54元,2月份扣划11,662.23元,3月份扣划4297.20元,4月份扣划3600元,共计扣划23,711.97元。现实际欠付本金、违约金、罚息、复利共计41,362.29元。2.我是在2012年在被上诉人柜台办理的牡丹信用卡,不是在网上申请办理的。2022年9月5日牡丹卡到期更换新卡也是在被上诉人柜台机,在其工作人员指导下进行更换的新卡,也不是网上申请办理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让上诉人认真阅读客户须知,只是告诉点击同意就能换卡。对2021年4月19日实施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工作人员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因此不知道相关违约事项和罚息、复利收取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尽到谨慎告知义务存在过错,所以应减少上诉人的责任。3.本案上诉人逾期欠款但有还款意愿,双方应平等协商分期处理,被上诉人直接扣划上诉人唯一经济收入,使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到处借钱维持生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工行驻吉化支行辩称,1.上诉人是在自动柜员机办卡,其主张在柜台办理不属实。2.上诉人所述的信用卡章程没有通知其本人与事实不符,这是网上公布的,我们没有义务逐人通知,且违约金、罚息、复利等规定自信用卡业务存在起就没有变化,上诉人办卡时应当知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王宏宇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系统向工行驻吉化支行申请领用牡丹信用卡,经工行驻吉化支行审核同意,向其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卡号:×××。在王宏宇使用该信用卡期间,未按时归还所透支款项,导致其信用卡产生逾期。
2022年9月5日,王宏宇因所使用的牡丹信用卡到期向工行驻吉化支行申请到期换卡,并在信用卡启用业务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客户须知”。
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截至2023年2月28日,王宏宇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7,981.64元。
再查明:根据工行驻吉化支行提供的2021年4月19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记载,王宏宇使用信用卡期间的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以最低透支额未支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最高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信用卡申请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被告在民法典施行后仍在继续使用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本案中,王宏宇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工行驻吉化支行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消费,其与工行驻吉化支行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金融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工行驻吉化支行出具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情形,王宏宇通过网上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时,按照网上办理流程应阅读并明确知晓上述条款的约定,因王宏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使用的借款,工行驻吉化支行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王宏宇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并承担利息、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2月28日,王宏宇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7,981.64元。故对工行驻吉化支行要求王宏宇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47,981.64元(2023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以最低透支额未支付部分的5%,每期最高5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王宏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工行驻吉化支行归还截至2023年2月28日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47,981.64元(2023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以最低透支额未支付部分的5%,每期最高5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工行驻吉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工行驻吉化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王宏宇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宏宇通过银行柜台的网上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时,按照网上办理流程应阅读并明确知晓《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内容,该合约中已明确约定了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情形,以及具体计收标准。在一审庭审中王宏宇对于工行驻吉化支行按照约定标准计算的截至2023年2月28日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7,981.64元并无异议,故应视为其对上述利息、违约金计收标准已知悉且无异议,现其上诉对利息、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宏宇上诉主张的工行驻吉化支行每月扣划其工资收入问题。因双方在信用卡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中明确约定,如王宏宇逾期未还款工行驻吉化支行可以对王宏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进行锁定、扣收,故根据双方约定,工行驻吉化支行有权对王宏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进行扣收。
综上所述,王宏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宏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昊